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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河南省林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的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损害了国家利益,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故意违法行政,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处罚或者处罚过重的行为。
故意违法行政,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追究林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构主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三)审核是否履行了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行政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审查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工作人员,以及主管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在履行职责中是否违反了党纪政纪规定。违反党纪政纪的,适用党纪政纪处分规定。
第六条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途径:
(一)当事人或者知情人对行政执法过错提出申诉、控告;
(二)审核案件中发现;
(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发现;
(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
(五)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行政执法过错: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四)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做虚假证明的;
(五)对违法人员避重就轻、不依法处罚,或者不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轻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
(十)行政许可审批人员因签证过错致使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到破坏的;
(十一)执法不文明,语言粗鲁,态度蛮横,着装不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应受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追究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除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处分外,本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
(一)劝诫;
(二)通报批评;
(三)减发或者停发奖金;
(四)取消一定期限内评选先进和晋职资格;
(五)收缴《林业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前款所列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人员和主管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对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除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外,同时追究法制工作人员和主管负责人、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主管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改变法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主管负责人、行政负责人的责任;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理决定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追究行政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本主管部门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查处行政执法过错,由法制工作机构执行或者会同行政监察机构执行,并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立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或者由行政负责人提交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构和业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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