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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村民代表的产生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代表人数由上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按5户至15户左右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50户(含)以下的村,一般不推选村民代表,可直接召开村民会议;50户以上、百户(含)以下的村,可召开户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百户以上的村,代表总数原则上不得少于30人。代表中妇女应占一定比例;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要有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本村年满18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能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议事能力,能正确行使村民代表的权利,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一致,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在任期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代表所联系的村民提出撤换建议;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代表不称职,可以提出撤换要求。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撤换理由。撤换村民代表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在接到撤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会议进行表决。被提名撤换的村民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撤换村民代表须经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村民代表在任职期内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迁出或调离本村的,村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由村民委员会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十三条 因撤换或其它原因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代表所在的村民小组及时补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随意撤换村民代表。